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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明杰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杰,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60号原告:陆明杰。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一路56号甲。负责人:张久旗。委托代理人:夏成立。原告陆明杰与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下称简称黄河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杰、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杰诉称,2015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所雇佣司机刘青驾驶辽AEM3**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黑龙江街燕山路路口附近时与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员工张东所驾驶辽AJ33**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张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32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320元、拖车费170元、鉴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驾驶人张东系我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所雇佣司机刘青驾驶辽AEM3**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黑龙江街燕山路路口附近时与张东的驾驶辽AJ33**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将车辆送入修理厂进行维修。期间,沈阳市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于同年10月8日委托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93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停运15天。支付维修费9320元。另查,辽AEM3**号出租车由原告陆明杰租赁经营。辽AJ33**号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业证明、修车费发票、修车证明、拖车费票据、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东驾驶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辽AJ33**号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辽AEM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张东系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员工,故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应依责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320元问题,因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93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70元问题,拖车费系本案发生合理费用,与原告提供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4320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河公共汽车公司承担。鉴于受损车辆因维修共计停运15天。原告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信,证明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4050元(270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问题,鉴定费系本案车辆定损过程中发生合理费用,且与原告提供票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明杰车辆修理费7320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明杰拖车费170元;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明杰停运损失费4050元;四、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明杰鉴定费5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