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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短暂接触后草率结婚,婚前未建立起充分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款50000元。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与原告发生争吵也是因为家庭矛盾。在2014年4月份因为我母亲看病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另外被告婚前有个人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按照农村风俗应当给付的,所有被告不同意返还。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用于经营棋牌室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本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作出且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购物凭证五张(红太阳购物广场销售凭证二张、河间市华威家具商场销货单一张、艺达家纺票据二张),证实被告在婚前出资购买个人嫁妆物品并且均在原告处,包括: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格兰仕电力锅一个、多功能电热锅一个、鞋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床上四件套一套、被子四个、褥子二个、枕芯一对、地毯一个。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在夫妻感情方面存有过错。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在2014年9月份曾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经营棋牌室,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微波炉、电力锅、电热锅在经营饭店期间已经使用,现已不存在。其他物品现均在原告处,虽均是原告出资购买,但如果离婚原告同意将以上物品返还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材料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冯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证据1中,除原告认可的物品外,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尚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格兰仕电力锅一个、多功能电锅一个现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录音整理材料,因相关人员未到庭进行质证,不能确定该材料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且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可信度不高,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冯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床上四件套一套、被子四个、褥子二个、枕芯一对、地毯一个,现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婚前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冯某的个人财产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桌子一张、椅子四把、床上四件套一套、被子四个、褥子二个、枕芯一对、地毯一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