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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任静波与李丹、栗义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波,栗义国,李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658号原告:任静波,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义国,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舒兰市一中对过学府佳苑楼下昊缘水果农贸卖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静波诉被告栗义国、李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任静波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对被告栗义国、李丹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栗义国、李丹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静波撤回对被告栗义国、李丹的起诉。诉讼费8020元免收。审 判 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朴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