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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十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裴彬彬与曹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彬彬,曹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179号原告裴彬彬,男,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伟斌,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彬彬诉被告曹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应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瑞英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彬彬、被告曹伟斌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彬彬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25000元整,约定每月偿还3000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石子款25000元整;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伟斌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石子卖出去后,款未要回来,故现在无法偿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彬彬与被告曹伟斌系同学关系,因一石子厂欠原告裴彬彬款项,同意以厂里石子抵债,后原告与被告吃饭时说起此事,被告因为有车,愿意拉石子后并把石子款给原告,原告亦同意。后经石子厂和原告算账,被告共拉石子25000元,2015年10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曹伟斌于15年9月15日向裴彬彬购买石子,今欠金额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大写),定于每月偿还叁仟元(大写)。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曹伟斌地址:府店镇府西村电话:1823886309415年10月1日”。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拉原告顶账的石子,欠原告2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被告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石子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伟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裴彬彬石子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曹伟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应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