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1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谋与被告任龙龙、郑得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谋,任龙龙,郑得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826号原告王宗谋,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丹凝,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龙龙,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被告郑得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王宗谋与被告任龙龙、郑得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姝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丹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龙龙、郑得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任龙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2015年10月26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1月6日归还50000元,由被告郑得限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任龙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得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两被告未答辩。原告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任龙龙身份证、被告郑得限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任龙龙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得限担保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两被告签名确认,原件由原告收执,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为由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利率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对被告郑得限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当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任龙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宗谋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1月6日归还50000元,被告郑得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任龙龙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任龙龙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债权有保证人郑得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龙龙追偿。被告任龙龙、郑得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龙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得限对被告任龙龙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得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龙龙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姝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