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因犯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罪,于1997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抢夺,于2002年5月31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5月21日期满解除。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德化县龙浔镇凤林路42号5楼,入户盗走林某鹏放在床上手提包及包内欧奇手机1部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卡等。后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盗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码、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使用林某鹏手机号码以林某鹏名义注册支付宝账号,并关联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服务,将林某鹏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500.01元充值到其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被害人林某鹏通过支付宝公司自行追回存款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事实2015年1月4日至6月15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窜到德化县城区,先后盗得林某鹏、颜某燕、苏某生、苏某花、谢某瑞、苏某连、徐某钭、周某红的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74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对指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进行诈骗的意思,且未实际占有财物,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凤林路42号5楼,入户盗走林某鹏放在床上手提包及包内欧奇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元)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盗得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获取银行卡号码、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使用林某鹏手机号码以林某鹏名义注册支付宝账号,并关联林某鹏的银行卡,开通支付宝快捷支付服务,将林某鹏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500.01元充值到其注册的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被害人林某鹏通过支付宝公司自行追回人民币4450元。2、2015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德化县浔中镇县府后41号(门牌号现已更改为51号),入户盗走颜某燕手提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宝霞路9号食杂店,趁无人看店时,盗走苏某生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5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科技园33号1楼,入户盗走苏某花放在床尾旁的男士挎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5、2015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德化县浔中镇诗墩35号2楼,入户盗走谢某瑞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黄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120元)、银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5元)。6、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德化县浔中镇福兴路129号“阳光烟酒行”,趁无人看店时,盗走苏某连放在店内柜台上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VIVOY1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2元)。7、2015年5月份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旧环保局后座1楼,入户盗走徐某钭放在房内床头旁裤子内的钱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8、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到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旧村部203室,入户盗走周某红放在房内床上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中,盗窃林某鹏、颜某燕、苏某连、谢某瑞、周某红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他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煌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其妻子林某鹏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凤林路42号5楼的手提包被人盗走。同月27日,其在补办林某鹏农业银行卡时,发现卡内的存款不见,发觉是小偷利用林某鹏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开通支付宝,并将卡内人民币5500.01元转入支付宝。之后,其通过支付宝客服冻结、追回支付宝内的人民币4450元。2、被害人林某鹏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15时许,其放在德化县龙浔镇凤林路42号5楼的一个手提包被人盗走,包内有一部欧奇OKA50型手机、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同月27日下午,其去补办银行卡时,发现卡内的钱于1月4日被分别转走人民币0.01元、1000元、15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1元。3、被害人苏某生陈述证实,其在德化县龙浔镇宝霞路9号经营食杂店。2015年5月1日17时许,其因取水离开店铺,返回时发现收银台抽屉里的营业款约800元被人盗走。4、被害人周某红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23时许,其将两个手提包放在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旧村部203室租房床铺上。次日5时许,其发觉两个手提包被人盗走,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5、被害人徐某钭陈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5时许,其与父亲在德化县龙浔镇湖前旧环保局后座1楼家中睡觉,其父亲半夜如厕时未锁房门。隔天17时许,其父亲发觉放在裤子口袋内的钱包被人盗走,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约660元。6、被害人苏某花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1时许,其在德化县龙浔镇科技园33号1楼家中睡觉,未锁房门。同日3时许,其发觉放在床尾旁的男士挎包被人盗走,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约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7、被害人苏某连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24时许,其在德化县浔中镇福兴小区129号经营的“阳光”茶酒行看店,后在店内如厕回来时,发现放在商品柜台上的手提包和VIVOY13型手机被人盗走,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约26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8、被害人颜某燕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19时许,其将手提包放在德化县浔中镇县府后41号1楼宿舍餐桌上,之后其洗碗时未锁房门,返回时发觉手提包被人盗走,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9、被害人谢某瑞陈述证实,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其离开位于德化县浔中镇诗墩35号2楼住所时,未锁房门。当晚21时30分许,其返回住所时发觉放置在主卧室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1对玉手镯、1枚黄金戒指、1条铂金项链、1条白银项链被盗走。10、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1)2015年1月份一天15时许,其到德化县龙浔镇凤林路42号5楼,发觉房门没关,遂入室盗走放在床上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1部白色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其因有用过支付宝,便想通过使用盗得的手机开通支付宝,将银行卡内的钱转走。之后,其使用盗得的身份证、手机号码和农业银行卡开通支付宝账户,并用盗得的手机下载支付宝软件,分四次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0.01元、1000元、1500元、3000元转入支付宝账户内。之后,其使用支付宝账户内的1000元购买时时彩,后准备转移支付宝内的其它钱款时,因系统问题未能成功。之后,其将手提包、身份证、银行卡及手机丢弃;(2)2015年2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到德化县浔中镇县府后41号,发觉房门没关,遂入室盗走2个手提包,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将手提包丢弃;(3)2015年5月份的一天17时许,其到德化县龙浔镇宝霞路9号一家食杂店,趁店内无人,入店盗走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5年5月份的一天2时许,其到德化县龙浔镇科技园33号1楼,发觉房门没关,遂入室盗走1个手提包,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后,将手提包丢弃;(5)2015年5月底的一天23时许,其到德化县浔中镇福兴路129号“阳光烟酒行”,趁店内没人,入店盗走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1部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在拿走现金后,将手机和手提包丢弃;(6)2015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到德化县浔中镇诗墩35号2楼,发觉房门没关,遂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1枚黄金戒指、1对手镯、1条银项链和1条扣件项链;(7)2015年5月份的一天5时许,其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街旧环保局后座1楼,发觉房门没关,遂入室盗走放在裤子里的1个钱包,拿走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其将手提包丢弃;(8)2015年6月15日23时许,其到德化县浔中镇富东街旧村部旁203室,发觉房门没关,遂入室盗走放在床上的1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11、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林某某归案经过。1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3、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害人林某鹏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1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1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支付宝账户是由被告人林某某开通和控制,被告人林某某将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至其控制下的支付宝账户,已构成事实上的占有,被告人林某某关于未实际占有该部分资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某鹏、颜某燕、苏某生、苏某花、谢某瑞、苏某连、徐某钭、周某红人民币1410.01元、3000元、500元、100元、5185元、3202元、600元、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荣平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龙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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