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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金丽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市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美。法定代理人徐雄鹰。委托代理人杨腾超,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50分许,吴江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和金丽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金山区亭枫公路、松卫南路路口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丽美受伤、二车损失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丽美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吴江支付了金丽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799.5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金丽美于2015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江赔偿其各项损失443,233.29元,其中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余款由吴江赔偿;鉴定费5,000元、代理费20,000元,由吴江、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审另查明,陶xx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审又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了以金丽美夫妻为权利人的坐落于本区亭林镇南亭公路***弄***号5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金丽美居住于该处。另,金丽美系上海xx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金丽美的损失先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吴江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且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材料所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对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吴江在庭审中表示有其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原件已交于金丽美,因金丽美有异议,且吴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吴江的该辩解意见难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金丽美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含救护车费)8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640、误工费11,64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9项赔偿合计431,985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吴江进行赔偿,结合支持金丽美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8,000元。综上,金丽美的损失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431,985元;由吴江赔偿8,000元,鉴于吴江已支付金丽美40,799.5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金丽美要求吴江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江多支付的32,799.50元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江。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金丽美各项损失399,185.5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江32,799.50元;三、驳回金丽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1元,由金丽美负担517元、吴江负担3,644元。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部分,申请对金丽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金丽美就医当天的放射报告显示其受伤很轻,金丽美缺乏八级伤残的病理基础。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过金丽美核实伤情,并认为金丽美不能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二审法院对金丽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金丽美辩称,金丽美伤情未见好转,上诉人的代理人在见到金丽美后曾口头认可金丽美的伤情,并表示要撤回上诉。现上诉人又坚持上诉,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金山交警支队的委托依法独立作出的,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而仅以上诉人就医当天的放射报告判断金丽美缺乏八级伤残的病理基础,本院难以认同。上诉人据此否定现有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予以支持的依据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