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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文波、柴鑫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文波,柴鑫娟,袁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420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明。委托代理人:徐东、吴言佩,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波。被告:柴鑫娟。被告:袁栋。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文波、柴鑫娟、袁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文波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12.75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朱文波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朱文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柴鑫娟、袁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文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13.5‰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柴鑫娟、袁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文波发放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文波未按约还款,仅支付了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2112.75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55‰另行计算;二、被告朱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柴鑫娟、袁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09元,由被告朱文波、柴鑫娟、袁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