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利民、陈金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利民,陈金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158号。负责人:潘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芦光辉,该行法律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东掌,该行信贷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交通路31号。负责人:柯铭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利民、陈金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利民,被上诉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芦光辉、杨东掌,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30日,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为28572平方米,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70元,总计4857240元,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2006年8月4日,三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2006)108号函,对三门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约14000㎡原则同意整体协议转让给浙江欣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2006年8月8日,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与欣和公司签订三门工业园区入园企业协议书,约定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将坐落在三门县工业园区二期标准厂房及土地以人民币1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欣和公司,但欣和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至今仍拖欠转让款1892760元。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台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欣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人民币189276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申请执行。2008年4月4日,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签订2007年城区(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三门县工商局和三门县土管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欣和公司以三门县海游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37号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在2008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期间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39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8月14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将抵押的房地产依法查封,2009年5月8日解除。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欣和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16344663.98元。后欣和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欣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于2010年1月19日经调解,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欣和公司应于2010年4月6日前支付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344663.98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等,确认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欣和公司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工业园区大道37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欣和公司涉及多起案件及受查封等问题,案件被移送至该院一并集中执行。2013年9月17日,周利民、陈金莲向该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013年9月2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向该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函。2013年12月30日,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扣除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后确定优先支付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建设用地款1892760元及违约金993699元(合计人民币2886459元);优先支付拖欠税务部门税款(职工养老五险金)132522.72元;优先支付5名职工工资376900元,目前尚在诉讼的职工工资案件6件,先于提留(今后判决生效实际执行额少于提留数的,差额部分优先支付给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优先支付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本金16344663.98元及利息4993460.3元,合计人民币21338124.28元;支付以上项目后,无剩余执行款可供分配。2014年1月22日,周利民、陈金莲向该院提交异议书,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提交反对意见书,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提出答辩意见。2014年3月5日,原告周利民、陈金莲向该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于台州市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周利民、陈金莲、林家海向椒江区人民法院就该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2015年4月17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椒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认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可就抵押物的拍卖所得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并无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分配顺序问题。一是关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权问题。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认为该调解书并无错误。因此,在该调解书被依法撤销之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认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二是关于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系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据此,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与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应属同一清偿顺序。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的债权优于工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抵押债权而受偿,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但原告认为被告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债权性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利民、陈金莲主张被告中国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及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本案受理费用80元,由原告周利民、陈金莲各负担30元,由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上诉人周利民、陈金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超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驳回原告周利民、陈金莲主张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及被告三门工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及三门经济开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是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债权均发生在法院查封抵押物之后,均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确认三门工业经济开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以(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向椒江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该诉讼尚未审结之前,应中止本案审理,椒江法院虽就该调解书自行进行复查并作出(2014)台椒民监字第2号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椒江法院自行启动复查程序形成的结果,上诉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仍未有结果,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系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确认两被上诉人无优先受偿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依法确认两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系其自己搞错了。其次,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有三:一是余姚法院在查封本案抵押物时并未通知到其,抵押人与抵押登记机关也没有告知其相关情况,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发放的贷款;二是本案抵押物虽经查封,但后又解封了,解封时导致债权确定的事由消失,因此抵押物的效力应当自动恢复,仍可发挥对不特定债权的担保作用;三是其优先受偿权由(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调解书确认,该调解书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诉人对该调解书的内容不服不应通过本案解决。第三,原审未中止审理,并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门经济开发公司答辩称,一是上诉人认为判决第一项内容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没有根据;二是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判决其具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却未阐明具体理由。其债权系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产生,明显属于《执行规定》第88条中的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理应优先于上诉人的金钱债权受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系由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法院均应受其约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三门经济开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属于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系因买卖不动产而产生的未付价款,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之规定,该款项应属于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相比上诉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对于涉案厂房及土地的拍卖所得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三门经济开发公司对上述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载明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对浙江欣和公司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拍卖所得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款由原告与两被告按债权比例受偿”,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但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分配顺序问题,原审判决却就该问题在论理部分作出认定,并以执行款分配方案中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分配顺序有误为由,在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判决“撤销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执民字第465号《欣和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这一做法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纠正。况且,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分配顺序问题,已由另案予以处理,本案不必超出上诉人诉请范围作出裁判。第四,上诉人虽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至今椒江区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存在须等待该诉讼审结再恢复审理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执异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利民、陈金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安安代理审判员 胡芦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