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弘弘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8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斯燕华,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斯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与被害人陈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陈某以要到磐安县某地投资酒店需要融资、购买建材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得人民币205000元,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磐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斯燕华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洪群。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瑶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