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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彭小燕、蔡黄英等与XX、刘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XX,刘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成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彭小燕。原告:蔡黄英。原告:贾双双。原告:贾李勇。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李勇,身份情况同上。被告:XX。被告:刘树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xxx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国防路xx号。负责人:杨家多。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诉被告XX、刘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贾李勇,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王成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五河支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贾李勇,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刘树军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56663.2元;2、判令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成奎、人寿保险五河支公司赔偿1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保留原告彭小燕腹中胎儿的诉讼权利。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本案投保人车辆存在超载,应扣除10%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3时25分许,贾吉综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州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87Km+700m时,与前方XX驾驶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再与前方王成奎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相撞,造成贾吉综现场死亡,三辆机动车和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运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贾吉综未确保安全行车;XX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王成奎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确定贾吉综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成奎无责任。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树军,该车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人保潍坊分公司保险批单注明,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4日。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贾吉仁(男,1924年出生,1996年2月2日死亡)与蔡黄英(女,1930年11月1日出生)育有贾吉综等子女共五人。彭小燕系贾吉综之妻。贾李勇(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贾双双(女,1994年1月29日出生)系贾吉综之子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XX垫付10000元。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本次事故所致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20),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为14498元,该项合计822358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合计851544元。本次事故虽贾吉综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该事故导致原告痛失亲人,由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应首先由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该公司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由人寿保险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确定由该公司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标准扣除后)750544元,由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5163.2元,鉴于相应车辆在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则应由XX承担22516.32元,扣除XX垫付的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2516.3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2646.88元。原告主张保留彭小燕腹中胎儿的权利、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等,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202646.88元。四、被告XX赔偿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12516.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彭小燕、蔡黄英、贾双双、贾李勇负担2328元,被告XX负担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