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执民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天马燃料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天马燃料有限公司,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天马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剑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炉军。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天马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2181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在另案中处理,现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60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