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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系原告姐姐。被告夏某,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晓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10月10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长子刘益刚、次子刘尧纲。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导致感情破裂,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夏某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及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小孩的诉请,但基于次子未满十岁及其教育成长考虑,要求抚养次子刘尧纲;同意合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早年相识并恋爱。2002年8月28日和××××年××月××日,双方分别育有长子刘益刚、次子刘尧纲。××××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在恋爱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能共同持家、相互关爱,但近年来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丧失信任基础,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夏某单独抚养两个婚生小孩至今。长子刘益刚、次子刘尧纲(未满10周岁)均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吉安市吉州区××村的房屋。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或债务有:1.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北大道3号鹭洲府邸15栋2-802室)后,应当返还给原、被告的款项[经吉州区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8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共同债权共计275000元。其中:浙江玉环宏远机械厂欠120000元、广西柳州明阳机械厂欠100000元、刘乾隆所在机械厂欠20000元、浙江玉环昱普机械厂欠20000元、浙江宁波慈溪机械厂欠10000元、江苏盐城机械厂欠5000元;3.被告夏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广州本田锋范1.8排量小车转卖给案外人彭祥生,获款55000元;4.案外人彭祥生归还给被告夏某的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27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5.以被告夏某名义购买并受益的中国人寿保险共计20000元;6.被告夏某居住的吉安××××室房屋装修及房内物品,包括:真爱牌电动车、全自动洗衣机、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手提电脑、台式电脑、自动麻将桌、煤气灶、油烟机各一台(辆);7.原告婚前所有的吉安市吉州区××村的房屋改建、装修部分及房内物品,包括:衣柜、床各一张,办公桌两张;8.吉安市乾发五金加工厂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抵债后的剩余物品;9.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共计38714元。其中:欠浙江台州超晶涂层材料款15000元、浙江温州乐达材料款16714元、罗星星工资5000元、彭定俊工资2000元;10.2014年3月13日,原告从自己中国银行、尾号为8822的账户上转账100000元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农行尾号8610的账户。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将吉安市吉州区石阳路5栋2-602室房屋装修价值与吉安市吉州区××村的房屋改建、装修价值互抵,即前者价值由被告享有,后者价值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资建房合同书、收款收据、调查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当庭调解双方表示确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婚姻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对案外人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被告的购房款,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人寿保险,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或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就共同出资对两套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装修后的现存价值予以互抵,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问题,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就双方意见相左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争议焦点。一、婚生二子的抚养问题;二、被告主张案外人彭祥生已归还的借款30000元及转让小车获款55000元,均已用于个人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开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能否能得支持?三、吉安市乾发五金加工厂内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以物抵债后,剩余物品如何分割?四、原告诉前转账100000元至他人账号,是否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五、被告主张应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将相对便于结算的债权交由其享有,能否得到支持?六、吉安市吉州区××村的房屋及吉安××××室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内物品的分割问题。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长子刘益刚已年满十周岁,对于随谁生活的问题,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原告虽然长期在外务工,陪伴孩子较少、感情不深,但不能排除夫妻分工持家等家庭因素,从社会风俗习惯、保障原告亲子权利及次子未满十周岁的实际出发,故判决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为宜。需要说明的是,处理小孩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是有利于子女成长,如以上考虑日后违背其真实意愿,被告可在次子年满十周岁后,在充分征求其自身意愿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或诉请变更抚养权。原告主张若判令抚养次子,应由被告支付两个小孩年龄相差而多承担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离婚后,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互不给付抚养费的处理意见,原告有权在长子成年或独立生活后,向被告主张共同抚养次子。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彭祥生将先前从原、被告处借取的30000元偿还给被告。自原告2014年3月17日诉请离婚起至今,被告一直单独抚养二婚生子,而原告身处外地且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此期间另行履行过抚养义务的证据。对于被告主张该30000元还款已用于生活开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所有的、广州本田锋范1.8排量小车已由被告以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故本院对于原、被告申请对该车评估后作价分割的申请不予准许,由被告支付该车的分割款27500元给原告较为合适。对于被告提出该小车转让款亦用于生活开销,不应分割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证,系案外人蹇常勇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乾发模具厂所有设备抵扣货款71000元、退材料20000元,所有货款全部清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离婚时有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据此,被告已认可该模具厂所有机器设备抵偿原、被告欠案外人蹇常勇的债务,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低价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加工厂剩余材料,鉴于原告在法庭上认可吉安市乾发五金加工厂内剩余物品系“边角废料”“她要就拿去”等情况,本院确认加工厂有留存物品在被告处,但因双方对该财产有无使用价值陈述不一,被告对于留存物品具体品名、重量、数量、单价等情况,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被告可另行诉请主张。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原告在原审起诉的3天前,将自己名下的100000元款项转账至其姐姐、本案委托代理人刘爱华账上,应当视为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被告要求原告对该转移款项少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其转移该款后即支取现金并放于本田车内、继而被被告开走,应由被告支付所得款的一半即50000元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浙江玉环宏远机械厂拖欠的120000元为所有债权里最便于实现的债权。在共同财产分割时,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但鉴于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原被告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单列相对便于实现的债权给被告享有,可能较大程度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夫妻当前劳动收入的实际差别,女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适当照顾是必要且可行,故本院酌定双方一致认可275000元债权的受偿比例为:原告45%、被告55%。关于第六项争议焦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二套房产分别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和案外人周桂东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认可且无争议的房内物品,本院将根据该批物品的直接占有、使用情况,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予以分割。此外,因原、被告主张另有其他财产(原告主张的金银手饰、被告主张原告从62×××22账户中转账100000元后,该账户还有10000元余元存款)为共同财产,另有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向案外人刘乾武借款20000元)或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提出被告在经手尾号为8379、6093、7815三张银行卡时,转移存款达853444元),但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现仅就双方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或债务予以分割,其余部分原、被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刘益刚由被告夏某抚养,次子刘尧纲由原告刘某抚养,并分别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刘某、被告夏某在长子年满18周岁前,相互不给付对方抚养费但始终有彼此探视儿子的权利;三、以被告夏某名义购买并受益的中国人寿保险共计20000元,归被告夏某所有。被告夏某补偿10000元给原告刘某;四、夫妻共同债权共计275000元。包括:浙江玉环宏远机械厂欠120000元、广西柳州明阳机械厂欠100000元、刘乾隆所在机械厂欠20000元、浙江玉环昱普机械厂欠20000元、浙江宁波慈溪机械厂欠10000元、江苏盐城机械厂欠5000元。以上债权,由双方共同结算后按原告45%、被告55%的比例受偿。五、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8714元。包括:欠浙江台州超晶涂层材料款15000元、欠浙江温州乐达材料款16714元、欠罗星星工资5000元、欠彭定俊工资2000元。以上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9357元;六、被告夏某转让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广州本田小汽车所获款项55000元,由被告夏某补偿27500元给原告刘某;七、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樟山镇沅洁村委会上头村的房屋装修价值及房内物品(衣柜、床各一张,办公桌两张)归原告刘某所有;座落于吉安市吉州区石阳路先锋小区5栋2-602室的房屋装修价值及房内物品:真爱牌电动车、全自动洗衣机、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台式电脑、煤气灶、油烟机各一台(辆)归被告夏某所有,该房内手提电脑、自动麻将桌各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八、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被告购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北大道3号鹭洲府邸15栋2-802室而支付的款项,由原、被告平均受偿;九、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转移100000元款项的的55%、即55000元给被告夏某。十、以上三、六、九项相互折抵后,由原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17500元给被告夏某。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夏某各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审 判 长  王国勇审 判 员  赖丽蔚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