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7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4年9月26日晚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一直在被告身边尽夫妻扶助义务。因赔偿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争执,被告父亲经常撵原告走。现被告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识,一切都听其父亲摆布。原告无奈,只得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父亲撵原告走是吵架说的气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初八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致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矛盾。被告崔某某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显见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寒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