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2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88号二、三层、90号、92号、96号、98号、100号、102号。负责人:杨柏铭,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琦、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郭渝锋,执行董事。被告: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裘斌辉。被告: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世纪商务广场1068号808室。法定代表人:过玉龙。被告:郭渝锋。被告:陆华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与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作为证据,请求判令:1.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为29037.5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3万元费用;2.被告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对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所需于2015年3月5日同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09201528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55BPs)。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未按时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按年利率10.35%(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若未按时支付利息(包含逾期罚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按年利率10.35%,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对任一笔借款本息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归还贷款、结清利息,且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8509201500000011、保85092015280092-1、保8509201528009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不超过165万元主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案涉主债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包含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再按期支付利息,对150万元本金及其余罚息、复息均未支付,各担保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同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担保人亦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已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但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行为可视为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4日可视为案涉借款到期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之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过高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对所欠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二、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两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1元,依法减半收取941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15.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负担115.50元,由被告嵊州市国荣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水晶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金太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郭渝锋、陆华连负担143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88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凯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