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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梓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梓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862号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龚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苗,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被告黄梓铭,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梓铭(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招商局地产(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招商局地产(北京)有限公司开发的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人民币5.48元/平方米/月(住宅)或人民币6元/平方米/月(公寓);上述物业服务费不含供暖费;物业服务费自招商局地产(北京)有限公司通知的收房日期起计收,除首期物业服务费外,业主按每半年一次向原告预付。2008年6月29日,被告与招商局地产(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本项目物业中的2#楼A单元16XX号商品房。根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知晓并同意由原告向本项目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人民币5.48元/平方米/月(以被告所购物业的建筑面积计),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完毕当年的物业服务费。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应按每半年一次向原告预付物业服务费,即应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向原告交纳完当年的物业服务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81439.6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还应赔偿原告由于拖欠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81439.68元;2、赔偿原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取每年最低值,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逾期物业服务费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招商局地产(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招商局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对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住宅:人民币5.48元/平方米·月;公寓:人民币6元/平方米·月。2008年6月29日,被告与招商局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购买招商局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住宅、办公、商业及地下车库2#住宅楼16层A单元16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0.74平方米。被告入住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档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购房屋所在的物业项目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原告与招商局地产公司签订《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购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1439.68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有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梓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八万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32.5元,由被告黄梓铭负担(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黄梓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黄梓铭负担(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1021元,黄梓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21元;余款1021元,黄梓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