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景检量建(2016)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酒后在景谷县碧安乡边江村民委员会一碗水村民小组蔡某甲家因放油锯柴一事发生口角。杨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蔡某甲的脸部,接着又用脚将蔡某甲踢倒在地,后杨某某顺手从旁边拿得一个木蹲头要打蔡某甲,木蹲头没有拿稳掉下并打在了蔡某甲的面部,致蔡某甲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壁、眶外壁骨折。经鉴定,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景谷县碧安乡边江村民委员会一碗水村民小组舅舅蔡某甲家中,将蔡某甲家中的摩托车汽油放出后,欲加入油锯中帮蔡某甲家锯柴,遭到蔡某甲拒绝后,便返回自家喝酒。至15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又来蔡某甲家中,与被害人蔡某甲因放油锯柴遭拒绝一事发生口角。杨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某甲的脸部,接着又用脚将蔡某甲踢倒在地,后杨某某顺手从地上拾得一个木蹲头要打蔡某甲,因木蹲头没有拿稳,掉下来并打在蔡某甲面部,致蔡某甲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壁、眶外壁骨折。经鉴定,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蔡某甲陈述、证人蔡某乙、普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克制自己的行为,故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木蹲头一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