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7日,于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德惠市同太乡李家村1社居民杨某家,将其家院内存放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某将所盗窃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被害人杨某家,将其家院内存放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张某因害怕,将所盗摩托车趁天黑时送回到被害人家。经德惠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赃物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