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日。被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1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马一翔、人民陪审员何元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于1987年4月2日生育长子蒲某,现已结婚;1996年4月22日生育次子蒲某甲。两个儿子出生后,被告根本不管儿子和我,长期在外流浪,结婚20多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前我就想与被告离婚,但是考虑到两个儿子没有长大成人,就想把这个家继续维持下去,那知被告不知悔改,好吃懒做,随时在我和儿子处骗钱,连儿子读书和成家都不给一分钱。我们从2007年就分居生活至今,从未与被告联系过,包括被告的父母都不知道他在何方。我们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们离婚、2004年被告在我处借款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在西充县古楼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87年4月2日生育长子蒲某,现已结婚;1996年4月22日生育次子蒲某甲,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双方自2007年左右即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2004年被告蒲某某在我处借款6万元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撤回了要求分割被告蒲某某在其处借款6万元(即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西充县古楼镇珍珠山村村民委员会、西充县古楼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户口簿、本院对被告蒲某某的母亲何素君所作《询问笔录》、原被告婚生子蒲某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需以男女双方有共同生活、互敬互爱、互相照顾、共同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的合意,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双方自2007年左右即分居生活至今逾八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无继续维系的必要,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两个儿子现已长大成人,能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另因被告蒲某某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撤回了要求分割被告蒲某某在其处借款6万元(即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兴代理审判员 马一翔人民陪审员 何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