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身份证号码:×××0045。被告曹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号码:×××3555。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民俗结婚,××××年××月××日双方在海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名男孩:长子曹安(2008年12月16日生),次子曹孝平(××××年××月××日生��,就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双方争吵不休,家无宁日,原告自生育次子曹学平之后,始知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而且态度粗暴,性格古怪,其自己一意孤行,我行我素,竟无故携带长子曹安私自离家出走,原告经四处寻找,终不见其踪影,一直至现尚有三年有余,双方感情从此彻底破裂,夫妻分居均有三年有余。鉴于原告与被告如此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次子曹孝平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病历材料,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可能属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先通过特别程序确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由其���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离婚诉讼。现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泽川审 判 员 :王健茹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佳瑶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