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乙(系原告长子)。被告:张某丙(系原告次子)。被告:张某丁(系原告长女)。被告:张某戊(系原告次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秋、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老伴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未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三子张xx已得病去世,××××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丁,现已结婚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戊,现已结婚成家但患有××且生活不能自理。我老伴早已去世,生活的艰难加上亲人的离世使我早已不堪重负,精神深受打击,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原以为现有的儿女能够让我安度晚年,不料想我连最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加上有病缠身,现只靠政府每月85元的生活补贴实难生活下去,特别是被告张某丙不尽赡养义务。我曾几次想到偷偷离开人世不给儿女增加负担,经过几次思想斗争后,我决定用法律来维护权益,也好教育一下被告。综上,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每月每人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3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给赡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张某丙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真实,我们兄妹共5人,长子张某乙在外打工多年,三子张xx去世,赡养老人一直我们承担,次女张某戊无××史,一直以来正常生活,捏造出××用意何在,请法律给我公道。2、诉状内容不是母亲的意愿,是长子张某乙所写,张某乙一直没有成家,20多年来在外打工,何以尽到赡养母亲义务,老母亲一直以来由我赡养,母亲生病不能自理,经我们协商每人照顾母亲一月,结果一月以后张某乙言而无信,招呼不打就外出打工了,几次找他协商不成。3、赡养父母是我们每个儿女应尽的责任,我要求兄妹4人共同承担,让老人安享晚年。被告张某丁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没有意见,同意按每人每月300元支付生活费和医药费。被告张某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丈夫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xx,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原告的丈夫及三子张xx均已去世。原告现已年过八旬,生活自理能力逐渐丧失,每月除了基本的生活费用外,还需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除政府每月发放的85元的生活补贴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四被告对原告赡养照顾不周,对原告的晚年生活已构成严重威胁。原告为保障晚年生活,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关心和照料。原告现已年过八旬,身体欠佳,生活自理能力逐渐丧失,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每月需花费一定医疗费用,仅靠政府每月发放的85元的生活补贴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医疗。四被告均已成年,虽然家庭生活情况不同,但均未达到生活困难的程度,且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在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收入和支出情况酌定为每月每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6年1月起,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各200元,限四被告在每月的10日前给付原告当月的赡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每人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付款时应每人增付25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