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汤忠宝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忠宝,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陈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行初字第24号原告汤忠宝,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东林,男,汉族,1954年8月4日生,长春拉洛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蔡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剑波,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陈希波,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汤忠宝因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并由第三人陈希波参加的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高公(前)决字【2015】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陈美玲,证人邹亚芹、王玉环、吴秀云、王玉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剑波、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希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高公(前)决字【2015】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汤忠宝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汤忠宝诉称:请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高(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根本就没有对陈希波做任何行为,被告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决定只说有重大嫌疑。有证人邹亚芹、王玉环、吴秀云出庭证明原告汤忠宝对第三人陈希波只有拉扯没有殴打。证人王玉萍证明原告汤忠宝被抓捕的有关情况。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2015年4月23日14时许高新公安分局前进大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陈希波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门口被打。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取证,汤忠宝与白雅君于2015年4月23日13时左右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门口将陈希波头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门诊病历、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汤忠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我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答辩人汤忠宝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卷宗一册。但如下证据在庭审举证:一、事实方面1、汤忠宝2015年5月8日16时30分的询问笔录:36-37页(第37页);2、汤忠宝2015年6月9日17时20分的询问笔录:38-40页(第39、40页);3、白雅君2015年5月9日14时0分的询问笔录:42-43页(第42页);4、白雅君2015年6月9日16时18分的询问笔录:44-46页(第45页);以上说明汤忠宝将陈希波从车上给拽了下来,证明汤忠宝与陈希波之间有身体接触。5、陈希波2015年4月27日15时58分的询问笔录:30-32页(第31页);6、陈希波2015年6月6日12时2分的询问笔录:33-34页(第33页);7、姚洪阁2015年6月7日9时30分的询问笔录:56-59(第57、58页);8、王杰2015年6月7日16时50分的询问笔录:61-63(第62页);9、陈希波吉林省前卫医院的门诊手册及受伤后的照片。上述证据说明了汤忠宝、白雅君打人的事实及陈希波受伤的事实。二、程序方面10、《受案登记表》高公(前)行受字[2015]第250号;11、《受案回执》;说明公安机关受案程序合法。1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3、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14、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对被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15、被答辩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前)决字[2015]第28号。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向被答辩人及时交待了处罚决定和诉权,及公安机关在对被答辩人执行行政拘留时,按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了家属。三、法律依据方面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事实方面质证意见为:1-4所证明问题有异议,汤忠宝将陈希波从车上拽下来是为了让其配合他去盖公章,主观上不具有殴打陈希波的故意。对5-8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案件中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一并予以举证,卷宗中姚红阁6月6日19:30分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我在现场,但是我没看到陈希波被打”。这份询问笔录是对原告有利的证言,被告并没有出示,而是出示了6月7日的证言,在此次询问笔录中称陈希波没有还手,汤忠宝给他拽下车来,并且看到汤忠宝、白雅君所打,前后矛盾,对真实性不应该采纳。王杰做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发当天只有姚红阁送陈希波参加庭审,王杰在笔录中的所说的不真实,在场的都是该村的人,王杰不是该村百姓,也不可能知道该案的事实情况。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9,因为陈希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后果并不是由原告造成,因为原告拽起下车后被他伤及眼部离开现场,对当时真实情况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离开现场后第三人的伤如何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对程序方面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具体行政作出的过程中存在违法取证现象及滥用职权现象,并且去原告家中采用撬门方式将原告送往看守所,执法不文明,滥用职权。对法律依据方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项有异议,并且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事发当天是想让陈希波下车,然后并没有结伙他人,首先没有与任何人存在预谋,原告也没有时间故意伙同他人殴打第三人。马东林质证意见:事实方面1-4项没有异议,5-6项陈希波个人笔录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效力,7-8项存在不真实情况,证词互相矛盾并且白雅君没在现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应视为无效。9项不予质证。对程序方面10、11、12、13、14、15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5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已经处罚完毕,执行规定了时间,如未规定时间,可以是半年,规定时间过期了就不该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以被告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方面16条没有异议,对17条有异议,既然原告是几名男子打伤,为什么只处罚了原告,其他人为什么不进行处罚,只能说明根本不具有几名男子打伤的事,适用法律错误,证人证言不出庭应视为无效。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证明问题存在异议,他们没说清现场人员情况,只是证明汤忠波和陈希波发生扯拽行为,口径一致,对其他说不清楚,对中心现场距离也说不清楚,对证明效力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卷宗,在场的人姚洪阁有三份笔录,分别是2015年4月27日,6月6日和6月7日的。4月27日笔录距离事发最近,可信度最高,笔录反映姚洪阁没有看到谁打了陈希波。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不足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的事实描述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6系被害人笔录,被害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庭无法了解更多细节,不能认定。证据8王杰笔录是2015年6月7日取的,是主动作证,其描述“汤忠宝把陈希波拽下车后,就与陈希波对骂着,汤忠宝用拳头就打了陈希波的头一拳,当时打在陈希波左眼眶了,这时白雅君也冲上来打了陈希波头一拳,当时陈希波就倒地上了”而陈希波在笔录中说,汤忠宝打了他右眼,“白雅君也冲过来对着我的左侧太阳穴打了一拳,当时眼前一黑就躺在地上,躺着就感受到好多人围着踢我。”因此,王杰说的与被害人说的有矛盾,不足采信。证据9、10、11、12、13、14、15予以认定。对于出庭证人邹亚芹、王玉环、吴秀云,证词口径一致,对其他细节说不清楚,不予采信。证人王玉萍证明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本院开庭审理(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2号王玉环诉其子薛振强及第三人拉洛村民委员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拉洛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希波和村副书记姚洪阁出庭。由于拉洛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少一个公章,村民认为这是第三人陈希波故意所为,庭审没有进行,陈希波和姚洪阁走出法庭到本院门口,上车欲走,被村民拦下,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取证,认定:2015年4月23日13时许耿家村主任陈希波在高新法院被几名男子打伤,经公安机关调查汤忠宝有重大嫌疑。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汤忠宝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被告去原告家中采用撬门方式将原告送往看守所是执法不文明和滥用职权问题,起诉状并无此项,因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问题,原告所诉的是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高(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的“几名男子”和“汤忠宝有重大嫌疑”是事实不清,被告庭审所举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经本院2016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高(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勇豪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金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