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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在沙河市新城镇老矿山公司院内王某丙停车场,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打架,张某甲将王某丙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损伤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石某、程某、郝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病历材料、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佳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