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苏州缘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梁某乙、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梁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因债务纠纷,于2015年5月13日下午,先后至被害人林某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的苏州市正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索要债务,后将被害人林某、担保人被害人金某带回苏州缘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继续解决债务。被告人赵某明知梁某乙、王某、杨某、李某、王某、梁某甲等人将两被害人带至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高新广场的苏州缘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商谈还款之事而限制人身自由,仍与梁某乙、杨某、王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林某、李某殴打被害人金某,致被害人林某背部及左上臂轻微伤。后被害人金某联系借款,约定第二日早上归还人民币50万,梁某乙等人提议当晚带被害人金某住在林某家中,遭被害人林某拒绝。随后由���告人赵某及李某、徐某将被害人林某、金某带至苏州高新区如家快捷酒店开两间房间,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被告人赵某及李某先后离开,由徐某与被害人林某、金某在一间客房内。次日凌晨1时警方至上述宾馆,将两被害人解救。两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达6小时左右。被害人林某背部及上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宾馆住宿登记证明、缘金内部事务群聊记录情况、门诊病历等,证人梁某乙、王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金某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