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肖昌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215号罪犯肖昌龙,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昌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00000元(已赔付)。2010年12月24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3年8月15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32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肖昌龙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肖昌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28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昌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肖昌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肖昌龙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肖昌龙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昌龙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30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