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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执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沂市大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新沂市大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双执字第001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经营开发区桃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沂市大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王爱荣,该公司总经理。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与新沂市大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新双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新沂市大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沭阳恒江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该款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8万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下余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任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则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尚欠款,并加付违约金4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新沂市大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双商初字第000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科学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