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林瑞才、黄福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林瑞才,黄福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4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金聪,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敬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林瑞才,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福气,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被告林瑞才、黄福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敬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才、黄福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林瑞才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黄福气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林瑞才发放人民币40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约定由被告黄福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林瑞才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瑞才违约未能还款,原告的电子系统于2013年11月26日自动扣还本金212.51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787.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黄福气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林瑞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787.49元整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黄福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瑞才、黄福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林瑞才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1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贷款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同时,被告黄福气自愿为被告林瑞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当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被告林瑞才、黄福气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林瑞才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林瑞才只偿还借款本金212.51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87.49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黄福气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农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贷款明细账》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被告林瑞才、黄福气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瑞才签订的《借款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林瑞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87.49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瑞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787.4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福气自愿为被告林瑞才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瑞才追偿。被告林瑞才、黄福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787.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福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瑞才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林瑞才、黄福气负担;被告林瑞才、黄福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佳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