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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倪洪春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574号原告倪洪春。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469号112室。原告倪洪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洪春的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8月27日10时45分左右,陈勇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倪洪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洪春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勇负全部责任,倪洪春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陈勇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4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771元、护理费5108.4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五、咨询法医相关情况: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倪洪春需休息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418.1元,经审核,应剔除注射用肌苷34.8元,其余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383.3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法医的意见,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450元(10元/天×4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771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达64周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确认;5.护理费,根据法医的意见,本院按照农村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57元(85.14元/天×50天);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修理费,原告虽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但未能提供修理费明细,且案涉车辆是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说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又未到庭,故本院按照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车辆损坏”这一事实,酌情支持其修理费300元。以上合计973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洪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734.3元(汇入倪洪春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市公园中路营业所,账号60×××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