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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衢州康大饲料有限公司与郑松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康大饲料有限公司,郑松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970号原告:衢州康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以北22号。法定代表人:费国平。委托代理人:舒志成,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雨忠。被告:郑松土。原告衢州康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松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审理。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3286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原告衢州康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松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料,在初期,被告均能结清饲料款,但在后来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允许被告拖欠饲料款。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28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松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饲料款1328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郑松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淋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蕾蕾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