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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南城县吉胜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天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吉胜物流有限公司,吴天水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南城县吉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胜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金山口。法定代表人刘小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丽华,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水,司机。原告吉胜公司与被告吴天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胜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一部,车牌号为赣F×××××,车辆总价款为130500元,被告首付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余款100500分18次归还(每期一个月),每期归还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52.5元(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其他垫付费用1999元,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83251.5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吴天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吉胜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天水(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乙方蓝色解放牌货车一辆,型号为CA5169XXYPKXXXXX-3,发动机号为019XXXXX,车架号为LFNAFRJM0CAC15137,总价款为130500元,首期付款30000元,余款100500元,分18期支付(每期一个月),每月支付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乙方所购汽车可以由甲方协助办理牌证等登记手续,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侵权、违约等给甲方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今欠(南城吉胜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佰元整,每月归还欠款计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每月归还利息按欠款数额每月捌厘壹计算,全部借款在2014年7月7日前还清。”,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和分期付款车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累计归还原告购车款本金30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69元(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收款收据、付款明细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授权书、车辆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购车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69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789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年审、装GPS费1399元及二级维护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是该费用并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城吉胜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70000元、利息396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789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