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潞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水生与被告张红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生,张红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杨水生,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潞华办事处侯家庄村中心西西街***号。委托代理人靳水鱼,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飞,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城西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相钧,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水生与被告张红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水鱼、被告张红飞、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红飞驾驶晋AQZ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潞城市潞康小区附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杨颜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杨颜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潞公交警认字(2013)第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市和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经查原告构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等。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医疗费31933.65元;交通费28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130元;护理费6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包含50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17618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76041.65元。其中,被告张红飞已向原告支付过1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1041.65元。另外,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大约一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也一并予以赔偿。被告张红飞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一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而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于被告张红飞对于本次事故不承担全部责任,而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支公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是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不能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潞公交警认字(2013)第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经过,及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红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水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等。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四支,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用614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1319.65元。交通费票据一组及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水生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280元。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发票号为07558268。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值为730元。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支,欲证明原告因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7、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张红飞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应当结合病历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手续,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原告的诊疗经过,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张红飞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支付住院医疗费用时已经支付过967元护理费,因此原告在主张护理费时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指的是因原告受伤为了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该护理费不同于住院医疗费中所包含的医护人员护理病人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张红飞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必然要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80元的交通费符合情理,因此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张红飞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对伤残等级十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每增加一岁,应该减少一年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6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杨水生于1951年2月19日出生,至其定残之日2015年9月14日,其年龄已逾64周岁,因此在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时,应在20年的基础上减少4年的赔偿金。对证据8,被告张红飞无异议,被告人保支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张红飞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红飞为晋AQZ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红飞为晋AQZ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对被告张红飞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水生和被告人保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2时15分许,被告张红飞驾驶晋AQZ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潞城市潞康小区附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杨颜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杨颜豪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潞公交警认字(2013)第2013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水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治市和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经查原告构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骨折等。后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车辆损失价格为730元。原告杨水生先后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1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飞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另查明:1、被告张红飞为晋AQZ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2、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红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水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加之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之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之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的认证情况和事实部分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31933.65元(31319.65元+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200元(100元×62天);3、营养费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60元(30元×62天);4、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83.5元计算为5177元(83.5元×62天);5、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81.3元的标准,酌情计算100天的误工时间为宜,即为8130元(81.3元×10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16年为14094.4元(8809×(20-4)×10%);7、财产损失为730元;8、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交通费为280元;10、鉴定费为1550元(1500元+50元)。综上所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955.05元。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11.4元(10000元+5177元+8130元+14094.4元+1000元+280元+730元),被告张红飞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50元,对剩余的29993.65元损失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0995.56元。鉴于被告张红飞先行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的费用,且被告张红飞还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损失1550元,因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支公司应将其应支付的赔偿款60406.96元(39411.4元+20995.56元)先返还被告张红飞13450元(15000元-1550元)后,再将剩余款项46956.96元赔偿给原告杨水生。关于原告杨水生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水生支付赔偿金46956.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红飞先行垫付的费用13450元。三、被告张红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杨水生承担304元,由被告张红飞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九轩审判员  高 燕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