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秀林与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林,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瞿溪街道办事处,吴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林。委托代理人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振瓯路57号。法定代表人王珧珽,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瞿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会昌路76号。法定代表人何占宇,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建勇,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瞿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斌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瞿溪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飞华。上诉人王秀林诉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97年7月28日,原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人民政府颁发瞿字第89号结婚证,该证的内容为“王秀林和吴飞华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2002年1月,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能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行使。2015年4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结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系1997年作出,且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原告于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王秀林诉称:1.上诉人系在2015年离婚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有婚姻登记存在的事实,该婚姻登记违反的是婚姻法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婚姻关系不成立,故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2.婚姻登记申请书是伪造的,且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应该由申请人签字的,申请人均未签字。3.被诉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及实体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婚姻登记。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辩称:1.被诉婚姻登记发生在1997年7月28日,该登记行为系原瞿溪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申请书上有上诉人王秀林的签名,经鉴定该签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2.针对被诉婚姻登记,应在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诉讼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瞿溪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诉婚姻登记程序合法,依法有效。2.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王秀林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吴飞华辩称:1.结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诉婚姻登记系双方共同申请。2.上诉人王秀林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3.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于1997年7月28日作出,属不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而王秀林直至2015年4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况且,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婚姻登记申请书系伪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不知道被诉婚姻登记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