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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庞秀琴、冯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秀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冯玲玲,王晶,张峰,魏桂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秀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负责人:尹兆禄。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民。原审被告:冯玲玲。原审被告:王晶。原审被告:张峰。原审被告:魏桂燕。上诉人庞秀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原审被告冯玲玲、王晶、张峰、魏桂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庞秀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庞秀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庞秀琴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097元,减半收取4548.5元,由上诉人庞秀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