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原判,以是被害人李某等人先动手的,其是自卫还手才造成过失伤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田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