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某,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涞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919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5)涞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代理审判员 王兴雷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