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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华与被告叶从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华,叶从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周志华,女,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刘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从余,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华与被告叶从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霞,被告叶从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华诉称:被告叶从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4720元、误工费51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84692元。被告叶从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意见与出院记录矛盾,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26分许,被告叶从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周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周志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从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志华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志华伤后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1.继予左下肢支具伸直位固定,三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关节功能锻炼。4周~6周膝关节屈曲90°,6~8周膝关节屈曲120°。”南京康宁法鉴定中心检查周志华左膝关节活动度为屈曲65°,并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志华左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周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6068.91元(由叶从余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每天20元,28天)、营养费1350元(每天15元,90天)、误工费25092元(按事故发生前5个月平均工资每月4182元,计算180天)、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120元、矫形器1600元(由叶从余垫付),合计144082.91元。审理中,保险公司与叶从余协商一致:叶从余承担非医保费用2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影像学片、工资明细、收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与叶从余就商业三者险协商一致,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问题。出院记录中“4周~6周膝关节屈曲90°,6~8周膝关节屈曲120°。”系医嘱,表示患者出院后应当恢复到的状态,并非指患者实际的状况。××患者左膝关节实际活动能力,系理解错误,据此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已经过质证,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与其提供的鉴定结论相矛盾,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超过该鉴定结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志华106414元,返还给被告叶从余35168.9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23元,减半收取66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叶从余负担2826元(该款已由周志华垫付,保险公司应从返还给叶从余的款项中直接划扣给周志华),由原告周志华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田也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