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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与南通茂源水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南通茂源水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5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王港闸下游河北侧1000米处。法定代表人:梅德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建平,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茂源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闸西村。法定代表人:林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大丰市常华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茂源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加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方到如东天一紫菜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天一市场)交易紫菜时,常建平都会参与对投标书上的交易价格进行标注,二审法院仅认可了常建平标注的4、5、6三次投标中的货款数额,如果第3次投标没有我方的紫菜交易,常建平根本不可能去参加紫菜交易会的。2.我方的职工吉元兰所提交的茂源公司代我方加工紫菜四次的出库原始记录,每一次的紫菜出库记录与天一市场上投标书上记载的紫菜数量都吻合,常建平对已成交、未成交都有注明,紫菜货款在扣除加工费后在中标价后进行了填写。3.二审法院仅认可了345731.82元,这一认定与对双方纠纷进行处理的民警高向阳所做的调查笔录不相吻合。4.至2013年2月19日,茂源公司已经为我方加工紫菜201箱,其将投标书给我方参与交易,说明我方的紫菜已经由茂源公司代为销售。5.2013年3月12日、13日茂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我方付款5万元、2.5万元,而这两笔货款给付的时间发生在第4、5、6次交易会之前,说明了这两笔货款应该是第3次招投标书上所记录的货款。6.违约金问题,在一、二审中茂源公司始终坚持不欠我方货款,其主观上不是不知道而是抵赖。结合出警记录,其对欠我方的货款是明知的,但在一、二审中坚决否认,充分说明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结欠货款的数额未最终明确才导致茂源公司不给付我方货款的说法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茂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常华公司的申请事实与理由无法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1.我方到天一市场交易只以自身的名义、不以常华公司名义,故每次交易并不是常华公司必然要参加。2.第3次投标书上常建平的记载包括常华公司的职工吉元兰的出库记录均为常建平、吉元兰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我方认可,且常建平与吉元兰系夫妻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形成证据链,故常华公司申诉主张的与二审判决的数额相差的186055.8元的事实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货款不少于40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为不少于20万元。4.关于2013年3月12日、13日两笔款项并不是对方陈述的其第3次投标的紫菜货款,而是我方向对方购买的水菜款。5.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加工活动中虽然约定出售紫菜的款项扣除加工费后由我方给付常华公司,但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由于未及时进行结算,而且在违约金问题上双方对结账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共识,在原审诉讼前对欠款的具体数额并未最终明确,因此我方并未违约,相反常华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14日、15日连续三天将带到我方加工的水菜卖掉且与周建银为滩涂发生纠纷,被周建银拖走待加工水菜6.07吨,造成我方停机歇人产生损失,已经构成违约,我方将保留诉权。另外本案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到位。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常华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贝类、紫菜养殖、紫菜网、棉纱加工、农产品(除鲜茧、粮食)收购、农产品(除非包装种子)销售。茂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紫菜收购、加工、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水产品养殖。2013年2月2日,常华公司(乙方)与茂源公司(甲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加工紫菜成品,时间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底;每张加工费0.1元,包装按如东天一市场规格为准,由甲方承担;甲方代乙方在天一市场出售,出售后的资金扣除加工费后,其余全部给付乙方(市场交易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自行出售,必须按每箱420元,给付甲方后提货,否则甲方有权拒绝。还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不得违约(违约金20万元),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合同由常建平及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波签名确认。合同订立后,常华公司委托茂源公司将其水菜加工为紫菜成品,并以茂源公司的名义在天一市场进行销售。茂源公司将销售的紫菜总额扣除加工费、交易费后给付常华公司200.5万元。2014年1月26日,常建平与其妻吉元兰在茂源公司内与林海波发生纠纷,如东县公安局洋口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高向阳、杨华明出警,经了解:吉元兰将紫菜交由林海波加工,在索要账款时林海波以吉元兰违约为由,欲扣除20万元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该所告知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常华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茂源公司给付货款467670.47元、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茂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常华公司陈述其主张的数额为:天一市场第3次交易会紫菜150箱,货款186055.8元;第4次交易会紫菜734箱,货款1048945.8元;第5次交易会紫菜736箱,货款1026979.8元;第6次交易会紫菜898箱,货款1186962元;以上合计共销售成品紫菜2518箱,货款3448943.4元。另水菜货款总额10.29万元。按每箱紫菜4200张计算,根据协议约定,每张紫菜加工费0.1元,加工费合计1057560元。市场交易费6‰由常华公司承担,即20693.66元。综上,茂源公司结欠常华公司总货款为468589.8元(3448943.4+10.29万-1057560-20693.66-200.5万)。一审法院认为,常华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常华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茂源公司是否结欠常华公司货款。3.茂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1.关于常华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涉加工合同由常建平及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波签字,庭审中,常华公司陈述常建平系其公司经理,常建平代表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茂源公司将其支付的货款200.5万元直接汇款至常建平的个人账号及常建平至茂源公司追要货款的事实,均能确认常建平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常华公司代表的身份。故常建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常华公司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关于茂源公司是否结欠常华公司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常华公司主张茂源公司支付货款467670.47元,应当就茂源公司结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常华公司仅提供了投标书中自行记载的紫菜交易箱数、金额以及常建平妻子吉元兰记载的水菜款金额作为证据,以上记载均系常华公司单方自制,未得到茂源公司的确认,况且该投标书中标注有“东沙”的紫菜不仅茂源公司有,案外其他公司也有,常建平不仅为茂源公司标注中标情况,也为其他公司标注中标情况,该投标书系常华公司常建平的单方记载,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吉元兰记载的出货情况,也系其单方记载,未得到收货人的确认,不能达到常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常华公司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3.关于茂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茂源公司将出售后的资金扣除加工费后全部给付常华公司,不得违约,否则应给付违约金20万元。但常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茂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也未能举证证明茂源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常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常华公司负担。常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常华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及其制作的收款明细一份,以证明茂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对如东县公安局洋口边防派出所民警高向阳、茂源公司职工王亚萍、天一市场进行调查。二审法院同意其申请,分别向高向阳、王亚萍作了调查笔录,并到天一市场调取了2013年第3、4、5、6次紫菜交易会茂源公司成交明细表。高向阳陈述:2014年1月26日,因常建平带人至茂源公司要款而发生纠纷,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波报警。在处理纠纷时,当事人曾谈到茂源公司的具体欠款数额,是四十几万元,还是六十几万元,其已记不清,不过肯定超过40万元,当时林海波要求扣20万元违约金,常建平不同意。后民警调解从总货款中减去五、六万元,林海波不同意,其称常建平已构成违约,如常建平同意扣除20万元,剩下的货款其就付清,如不同意扣20万元,其就不认这笔账。后调解未成。王亚萍陈述其在茂源公司搞紫菜包装,2013年常华公司曾委托茂源公司加工紫菜,之前未委托过;因茂源公司自己也搞紫菜加工,所以每道工序都要对紫菜作记号,以对茂源公司和常华公司的紫菜进行区分,“东沙”、“东沙1”即为两公司产品区分的标记,但具体哪个标记对应哪家公司产品其不清楚。从天一市场调取的2013年第3次交易会茂源公司成交明细表显示:所有产品的“海区”均为“东沙”,箱数合计296箱,总张数为1243200张,总价为366949.8元。第4次成交明细表显示:“海区”为“东沙”的箱数合计734箱,总张数为3082800张,总价为1048945.8元;“海区”为“东沙1”的箱数合计为483箱,总张数为2028600张,总价为649017.6元。第5次成交明细表显示:“海区”为“东沙”的箱数合计736箱,总张数为3091200张,总价为1026979.8元;“海区”为“东沙1”的箱数合计为736箱,总张数为3091200张,总价为1012485.6元。第6次成交明细表显示:“海区”为“东沙”的箱数合计898箱,总张数为3771600张,总价为1186038元;“海区”为“东沙1”的箱数合计为327箱,总张数为1373400张,总价为422625元。经质证,常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茂源公司对常华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自行制作的收款明细反映的总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具体付款情况表示记不清楚;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向阳陈述的是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反映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亚萍的笔录不能达到常华公司的举证目的,天一市场的成交明细表不能证明茂源公司欠常华公司货款及金额。二审法院认证认为,对常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茂源公司对付款总数额没有异议,对每一笔付款时间、数额其虽表示记不清楚,但银行交易明细加盖有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常华公司制作的收款明细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记载的内容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对应,可以佐证茂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对二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二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作出判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除常华公司认为一审未全部认定投标书载明的内容、吉元兰笔记本中关于常华公司紫菜出库的原始记录内容及林海波妻子林友良在水菜欠款记录上签名等事实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中茂源公司均陈述,与常华公司的每笔货款其均及时结清。二审中茂源公司认可向常华公司买水菜10.29万元,但认为该款已付清(包含在总付款200.5万元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茂源公司是否结欠常华公司加工后的紫菜货款;2.茂源公司是否结欠常华公司水菜款;3.茂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茂源公司是否结欠常华公司加工后的紫菜货款问题。结合一审中常华公司所举证据及二审中法院调取的证据,应认定茂源公司结欠加工后的紫菜款。理由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纠纷发生地点在茂源公司;民警赶往现场后了解到:常建平与其妻吉元兰在向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波索要账款时,林海波以对方违约为由,欲扣除20万元违约金。二审中,当时出警的民警高向阳证实,常建平带人向茂源公司要款,林海波要求扣除20万元违约金后再给付余款,否则就不认这笔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高向阳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在常建平向茂源公司索要货款时,林海波要求从总货款中扣除2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表明欠款总额应超过20万元。由于案涉加工合同系常建平代表常华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因此纠纷发生当时所涉及的货款应为常华公司与茂源公司之间的紫菜货款,即茂源公司欠常华公司紫菜货款应超过20万元。2.茂源公司职工王亚萍证实,“东沙”与“东沙1”是区分常华公司与茂源公司紫菜的标记,虽然其不清楚“东沙”与“东沙1”分别代表哪家公司的产品,但对从天一市场调取的交易明细表进行分析后,就可作出判定:(1)常华公司的紫菜产品系以茂源公司的名义在天一市场交易,而茂源公司自己也有产品在天一市场交易,因此在交易量大时两者必须使用不同的标记以作区分。二审中茂源公司的职工也证实“东沙”与“东沙1”是区分两家公司产品的标记。(2)一审中茂源公司对常华公司提交的投标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第6次交易的投标书反映,第6次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而从二审中常华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看,茂源公司最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茂源公司称其系随时与常华公司结清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既然双方并非随时结清货款,则双方必须有账目记载以备以后结算,最起码要对在天一市场交易时的产品数量、价款进行区分,因此常华公司关于“东沙”与“东沙1”是区分两家公司产品的标记的主张具有合理性。(3)既然“东沙”与“东沙1”是区分两家公司产品的标记,则需进一步确定其间的对应关系。“东沙1”标记分别出现在第4、5、6次交易中,总价为2084128.2元,总张数为6493200张,根据加工合同约定的每张0.1元加工费计算,加工费合计649320元。因此如果认定“东沙1”为常华公司产品,则在扣除加工费后的货款应为1434808.2元,而茂源公司共给付200.5万元,且还要求扣除违约金20万元,即常华公司总货款应在220.5万元以上,超出1434808.2元数十万元,显然“东沙1”不应该是常华公司产品,而应为茂源公司产品。则常华公司主张第4、5、6次交易中“东沙”系其公司产品能够成立。根据天一市场交易明细表,该三次交易中常华公司的产品总价为3261963.6元,加工费为994560元。第3次交易中,所有产品均标注为“东沙”,常华公司自认该次交易中其与茂源公司均有产品出售,但由于量小而未作区分,现其要求确认其在该次交易中的紫菜价款为186055.8元,却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加工协议的约定,市场交易费6‰应由常华公司负担,即为19571.78元。综上,常华公司应得的加工后紫菜货款总额为2247831.82元(3261963.6-994560-19571.78)。关于茂源公司是否结欠常华公司水菜款问题。二审中茂源公司认可向常华公司购买价值10.29万元的水菜,故该款应计入茂源公司总应付款中,扣除茂源公司已付款200.5万元,则茂源公司欠款总额为345731.82元(2247831.82+10.29万-200.5万)。茂源公司辩称水菜款已支付,但其所称的付款仍包含在总付款200.5万元中,并未另行支付,因此欠款总额仍应按上述方法计算。关于茂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加工合同中虽约定出售紫菜后的款项在扣除加工费后由茂源公司给付常华公司,但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事实上,由于未及时进行结算,在本次诉讼前双方对欠款的具体数额并未最终明确,因此不应认定茂源公司构成违约,常华公司主张20万元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常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茂源公司还应给付常华公司货款34573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二、茂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华公司欠款345731.82元。三、驳回常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再审阶段,常华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110-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茂源公司起诉常华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茂源公司自认的双方合作阶段都合作的很好,而双方合作时间是2013年2月13日开始至4月底结束,通过该自认可以证明第3次招投标书发生交易的时间正好是双方已经开始加工合作的时间。2.茂源公司职工李新兰、张梅、王亚萍、于少平书面证词,证明吉林兰(常华公司职工)在2013年2月13日就已经参与紫菜加工的事实。茂源公司认可证据1真实性,但是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证人也未到庭,故不予质证。本院认可证据1真实性,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定。茂源公司提交如东县人民法院的款物交接清单、银行汇款单、法院划拨款项凭证、(2014)东执字第228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到位。常华公司认可该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常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二审法院根据补充调查的事实,认定第4、5、6次紫菜交易中标注“东沙”为常华公司产品,标注“东沙1”为茂源公司产品,并因此改判部分支持常华公司诉讼请求。常华公司申诉主张,二审法院还应当支持其第3次紫菜交易的货款186055.8元及违约金20万元。对此,常华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明确,第3次双方参与紫菜交易的数量较少、因而没有区分,故本院认为,虽然此次交易紫菜全部标注“东沙”,但不能认为全部为常华公司产品。常建平在投标书上的记录、吉元兰的个人出货记录都系单方证据,且与天一市场成交明细表内容不尽一致,在茂源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常华公司交付茂源公司货物数量的证据。2013年3月12日、13日的两笔货款共7.5万元虽然发生在后三次交易之前,但即使该7.5万元属于第3次紫菜交易货款,也只能说明茂源公司为常华公司代售部分紫菜,而不能证明具体的交易数量。常建平在投标书上的标注与天一市场成交明细表记载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常华公司未能证明如何区分第3次交易的紫菜中自己的产品和茂源公司的产品,故二审判决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2月2日的加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常华公司以茂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亦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常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