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6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与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63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韶山中路**号。负责人巢松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焕。系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妙红,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焕、段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芳发放贷款人民币430000元整,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12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8日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不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借款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谢芳以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325-1326号房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谢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25期,拖欠本金72657.72元、利息71762.35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芳签订【2012】年【00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谢芳偿还借款本金385718.92元,借款利息71762.3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57481.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谢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874元;4、原告对被告谢芳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325-1326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谢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谢芳签订了【2012】年【00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谢芳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商用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水岸天际新寓(建筑面积110.39平方米)的房屋。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二、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05上浮2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三、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湖南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9×××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四、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五、保证人谢芳以位于水岸天际新寓1栋1325至1326号房屋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六、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七、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八、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以所获得的抵押物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以及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贷款人有权选择A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B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C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的价值;D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或经与出质人协商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合计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谢芳发放了借款430000元。被告谢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7月26日的应付本金与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止,已连续拖欠还款29期,其中拖欠本金85540.04元、利息83629.21元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85718.9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约定代理不得超过该案诉讼标的额的5%。湖南竞翔律师事务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律师代理费为22874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个人单客户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谢芳发放贷款430000元,被告谢芳连续违约29期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与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双方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2月6日解除。被告谢芳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谢芳偿还借款本金385718.92元,并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07%的标准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催要本案借款,委托了律师代为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按本案诉讼标的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22874元,该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为18500元。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301-1324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额430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与被告谢芳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2012】年【00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2月6日解除;二、被告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借款本金385718.9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为83629.21元;后续利息以38571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谢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律师代理费185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对被告谢芳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1325-1326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登记的债权额430000元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东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5元,由被告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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