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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建平与黎增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平,黎增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杨建平。被告黎增位。原告杨建平诉被告黎增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增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平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被告以自己位于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110号附1号嘉乐苑6幢2单元7层1号(仁房权证鉴证字第00954**号,仁国用2008第244号)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为仁房他证权字第513**号,该借款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黎增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该借条载明:“黎增位今借到杨建平现金(人民币)小写: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期6月,该款定于2014年元月4日还清。借款人(单位)承诺:如到期未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须支付给出借方借款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付给出借方违约金。借款人(单位)以自己私有的财产位于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嘉乐苑6幢2单元701号(本人同意该财产作价贰拾伍万元)作为抵押担保,逾期三日未还款,此抵押物可由出借方折价处理。对本次借款而引发的争议、纠纷及产生的法院保全费、诉讼费、过户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均由借款人(单位)承担,特立此据。本借条由借款人(单位)签字盖指印(盖章)即生效,发生纠纷则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借款人:黎增位身份证号收款人:杨建平2014年7月4日”。原告在扣除12500利息后,实际支付被告2375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将自己用于借款担保的房产在仁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仁房他证他权字第513**号。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具状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陈述借条上的借款日期2014年7月4日是被告写错了的,实际是2013年7月4日,并确认诉讼请求金额为2375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证明、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12500元后,借款237500元给被告,对此,本院依法确认实际借款为2375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增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平借款23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7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建平负担250元,被告黎增位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世春审判员  沈志全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