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生与林丕发、杨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生,林丕发,杨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00号原告林华生,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丕发,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杨荣斌,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华生与被告林丕发、杨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丕发、杨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华生诉称,被告林丕发、杨荣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丕发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林丕发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月利率2%,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被告林丕发自2013年2月份起按月利率1.9%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后就停止付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被告杨荣斌与林丕发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荣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丕发、杨荣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丕发、杨荣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丕发、杨荣斌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6日离婚。被��林丕发于2013年1月6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合同载明,被告林丕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林丕发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回单)、电子汇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林丕发、杨荣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华生与被告林丕发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丕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拖欠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事���清楚,足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林丕发偿还借款20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丕发按月利率1.9%,自2013年2月份起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份,且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林丕发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愿调整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林丕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林丕发、杨荣斌原系夫妻,诉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斌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林丕发、杨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丕发、杨荣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华生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64元,由被告林丕发、杨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人民陪审员 刘盛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