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理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理,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吸毒人员龙某1、龙某2、石某、杨某相邀到被告人姚理位于花垣县花垣镇中山堂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龙某1与姚理电话联系,姚理同意几人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后龙某1、龙某2、石某、杨某遂携带冰毒到姚理家二楼卧室内,与姚理一同吸食冰毒。2015年8月下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姚理帮吸毒人员龙某1从贩毒人员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尔后又将龙某1带到其家中一楼的厕所内与龙某1一同吸食冰毒。2015年8月26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因被告人姚理��嫌吸毒对其询问,姚理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姚理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姚理的供述;证人龙某1、龙某2、石某、龙某3的证言;到案经过;尿检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姚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龙某1、龙某2、石某、杨某相邀到被告人姚理位于花垣县花垣镇中山堂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龙某1与姚理电话联系,姚理同意几人到其家中吸食冰毒。龙某1、龙某2、石某、杨某遂携带冰毒到姚理家二楼卧室内,与姚理一同吸食冰毒。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理帮吸毒人员龙某1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尔后与龙某1到其家中一楼的厕所内一同吸食。2015年8月26日,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因被告人姚理涉嫌吸毒对其询问,姚理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龙某1、龙某2、石某、龙某3的证言;到案经过;尿检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姚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理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其吸毒时,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姚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 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顺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