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敦朋、张春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敦朋,张春玲,胡根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16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岩,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敦朋,居民。被告张春玲,居民。被告胡根舵,居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丰银行)与被告胡敦朋、张春玲、胡根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根舵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礼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敦朋、张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借款人胡敦朋、张春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胡敦朋、张春玲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实际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胡敦朋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民丰银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敦朋、张春玲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1、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54%计算;2、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54%的1.5倍计算)。被告胡敦朋、张春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民丰银行(贷款人)与胡敦朋(借款人)、胡根舵(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胡敦朋向民丰银行借款的最高限额为25000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胡根舵为保证人,对胡敦朋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限额内的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驶担保权。胡敦朋、胡根舵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指印。2012年8月20日,民丰银行阳光支行向借款人胡敦朋发放25000元贷款,同时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5日,年利率为12.5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敦朋、保证人胡根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息。民丰银行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989年1月26日,胡敦朋与张春玲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胡敦朋、胡根舵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敦朋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被告胡敦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敦朋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胡敦朋的借款债务发生在胡敦朋与张春玲婚姻存续期间,故胡敦朋与张春玲依法应向原告共同清偿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敦朋与张春玲连带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敦朋、张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敦朋、张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54%计算;2、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81%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敦朋、张春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佳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