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105国道路东大慧乳胶厂门口,被告人孙某、梁某等人与被害人徐某乙、谢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将徐某乙、谢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谢某头面部及右侧第八根肋骨骨折,属轻微伤,L1-3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31日、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梁某先后与谢某、徐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赔偿徐某乙经济损失2.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文某、董某、张某、马某、卜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徐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梁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庆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