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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张成举诉梅河口市水道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举,梅河口市水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张成举,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水道镇人民政府,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XX喆,镇长。委托代理人:齐晓鸣,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梅河口市水道镇副镇长,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张贵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水道镇司法所所长,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张成举诉被告梅河口市水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道镇政府)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举,被告水道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齐晓鸣、张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成举诉称:张成举在水道镇刘堡水库上游的水道村四组有低洼地27.3亩。由于水道村有300多亩耕地地势低洼,2012年4月24日,薛荫槐代表镇政府与四川人杨通富、李林、何登九、胡天明等人签订承包改造水道村河道工程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水道镇政府缺乏管理,导致杨通富等人利欲熏心,只注重挖沙淘金,将改造地块挖的一片狼藉,而且把护坝的杨树、柳树等一万余棵全部毁坏。现张成举责任田被挖的大坑有七米深、150米长、80米宽约18亩。2015年3月,杨通富等人因涉嫌非法开采金矿被判缓刑,薛荫槐因涉嫌乱用职权被免职。2013年至2014年间,水道镇政府花费52万元对被淘金破坏的水道村四组河东的120亩耕地进行平整,平均每亩复耕费4333元,而属于张成举的四组河西被淘金破坏的27.3亩耕地,水道镇政府没有平整。鉴于水道镇政府庭审中承认花费30万元平整,2015年1月14日,水道镇政府仅支付张成举粮食产量损失63400元。就复耕费及杨柳树赔偿问题,张成举多次与水道镇政府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水道镇政府赔偿损失118300元(4333元/亩27.3亩),一万棵树损失20000元(10000棵2元/棵)。若调解只要求8万元即可。水道镇政府辩称:2013年张成举与胡田明私自签订协议书,张成举自愿将其25亩给胡天明采挖,胡田明给张成举一次性补偿八万元。他们约定,胡田明采挖的大坑不做回填处理,此大坑给张成举鱼塘养鱼。在胡田明推养鱼池过程中,镇政府安监站和水管所的同志多次制止,张成举均称他同意,不用回填。所以镇政府没有给张成举的27.3亩复耕。张成举在整个水淹地治理的补偿中得补偿款三次,一次是2012年8月得何登九等人补偿款12万元,二是与胡田明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得补偿款8万元,三是2015年1月得镇政府发放的农作物补偿及复耕费6.34万元。政府发放补偿款时,因张成举私自签订补偿协议不应给他发放,但因他多次上访,从稳定的角度出发,经镇党委会研究形成了关于对水道村黄家店四、六组51户村民补偿方案,把张成举计算在内。2015年1月8日镇政府召集大家开的会,会上大家同意该方案为最终补偿并签字,张成举也在方案上签了字。综上,张成举私自与胡田明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完全是个人行为,与镇政府无关;考虑张成举多次上访才在最后补偿中把他算在内,并且张成举也在补偿方案上签字,所以涉及张成举的27.3亩地均由他自己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薛荫槐以水道镇党委书记兼水道镇政府镇长的身份与杨通富签订水道镇水道村的水毁地、低洼地、沙化地和水淹地进行改造的协议书,约定改造土地过程泥沙中的所有金属产品归施工方杨通富。在土地改造过程中,杨通富、何道广、何登九、胡田明非法采金,致使水道村四、六组51户村民147亩耕地遭到破坏,其中含张成举的耕地。但在此过程中的2012年10月4日,张成举与胡田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张成举自愿将27.3亩土地交给胡田明采挖,胡田明对采挖出的大坑不做土地回填处理,此大坑留给张成举做鱼塘养殖。胡田明一次性给付张成举补偿款8万元。2015年1月8日,水道镇政府及水道村委会组织四、六组51户村民讨论147(实际按146.314亩计算补偿)亩被毁耕地补偿方案,获得通过,最后形成决议,确定此方案为最终解决方案,以后关于147亩土地的一切遗留问题均与政府无关,一切遗留问题都由51户村民自己负责。张成举在该决议上签字。后张成举又按该补偿方案领取了补偿款63480.50元。另查明,张成举主张的杨柳树被毁棵数及价值是其估算且该杨柳树在27.3亩地区域内。现张成举起诉要求水道镇政府赔偿其27.3亩土地回填复耕费及树木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5月水道镇政府向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的申请书,水道村申请书,村民同意招商改造水淹地签名名单,2012年水道镇政府薛荫槐与杨通富签订的协议书,照片两张,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张成举与胡田明间的协议书,水道镇黄家店四六组补偿方案及51户村民讨论决议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水道镇政府经村民同意对水淹地组织改造,对合同的履行虽负有责任,但张成举作为改造地块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自行与胡田明达成采挖协议,允许对其土地进行采挖并收取补偿款,造成其耕地被毁出现大坑的后果也应由他们合同双方自行负担,并且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责任。水道镇政府对张成举的财产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张成举收取了他人的补偿款,又在水道镇政府的补偿方案村民决议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其已接受耕地毁坏补偿。综上,原告张成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成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