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嘉恩与李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恩,李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刘嘉恩,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05。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张梅,、律师助理。被告:李喜平,男,汉族,户籍住址广西横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1211。原告刘嘉恩诉被告李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恩委托代理人钟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恩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2%,被告须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27日至当月26日的利息;被告以其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X房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字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物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评估拍卖费等),因被告违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合同还就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记载:今借到原告16万元整,借款条件依照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金额现已全部收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且尚未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约为16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X房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4.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嘉恩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刘嘉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李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2.抵押借款合同;3.借据;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李喜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嘉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喜平。李喜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刘嘉恩提出借款。2014年6月27日,刘嘉恩(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李喜平(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万元,抵押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2%,乙方须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27日至当月26日的利息;抵押物房地产坐落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X房(以下简称X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及抵押物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评估拍卖费等);因乙方违约,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由乙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嘉恩、李喜平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刘嘉恩与李喜平办理了X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中府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刘嘉恩;债权数额为25万元整)。同年7月3日,李喜平出具一份《借据》给刘嘉恩,载明:今借到刘嘉恩16万元整,借款条件依照2014年6月27日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的有关条款遵循。借款金额现已全部收齐。随后,刘嘉恩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6万元出借给李喜平,其中151200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余款8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李喜平从2015年5月起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亦未依约偿还16万元借款本金,刘嘉恩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刘嘉恩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10月14日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嘉恩主张李喜平尚欠其借款本金16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喜平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刘嘉恩的陈述及证据,李喜平应予归还。关于刘嘉恩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李喜平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嘉恩诉请李喜平支付涉案借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嘉恩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刘嘉恩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刘嘉恩所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范畴。该6000元律师费因李喜平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抵押借款合同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另,李喜平以其名下的1813房房地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李喜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刘嘉恩有权以李喜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刘嘉恩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嘉恩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嘉恩返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李喜平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刘嘉恩有权以被告李喜平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中府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原告刘嘉恩已预交),由被告李喜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