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晏某受廖某(另案处理)指使,利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本市城区天恒大酒店登记8777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刘某、黄金名、吴某、蒋某、孙某、方某、胡防修、喻某、谢某等人吸食麻果,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对上述参与吸毒的人员进行毒品尿样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金名、吴某、蒋某、孙某、方某、胡防修、喻某、谢某、胡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与本案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学华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