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徐月莲与东阳市山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山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徐月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山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紫竹莲以东西路村以西。法定代表人陈文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月莲。上诉人东阳市山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月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月莲诉称,2014年9月10日,徐月莲受雇于山人公司从事家具加工工作。2014年11月22日,徐月莲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割伤,伤后到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山人公司承担。经鉴定,徐月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山人公司赔偿徐月莲损失154287.24元(包括医疗费679.24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1406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审被告山人公司答辩称,徐月莲并非公司员工,出事故时公司也不清楚徐月莲如何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为徐月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和一部分生活费共计3万元左右,其中医疗费发票已由徐月莲通过农村医疗保险进行理赔。综上,请求驳回徐月莲的诉请。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徐月莲在山人公司厂里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徐月莲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尺骨骨折(右前臂切割伤伴尺骨粉碎性骨折、多发伸肌腱断裂)、尺神经损伤(右手切割伤伴第4、5掌骨骨折,尺神经浅深支断裂,尺动脉断裂,多发屈肌腱断裂),高血压。徐月莲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在该院和江西省弋阳县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548.7元,其中的16239.46元由山人公司支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该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均确认:徐月莲的外伤致右前臂及右手部多处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及右手指活动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另确定:徐月莲的休息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徐月莲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月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自己受到伤害,山人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月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据此可相应减轻山人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山人公司应赔偿徐月莲合理损失的70%。徐月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因徐月莲确实向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进行了报销却未能提供具体报销清单,其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具体报销的金额无法确定,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院在本案中对住院医疗费暂不予计算,其他门诊费用合计为6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14060元,护理费6228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5845.24元。经计算,山人公司应赔偿徐月莲损失的70%计102811.6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239.46元,尚应赔偿86572.21元。综上,徐月莲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山人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徐月莲3万元,徐月莲对此不予认可,山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阳市山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月莲损失86572.21元。二、驳回徐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徐月莲负担743元,由东阳市山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50元。鉴定费1200元,由东阳市山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山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曹克田系被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受伤后均由曹克田出面协商,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曹克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曹克田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二、曹克田的庭审陈述表明,其为上诉人加工制品是按件计酬,被上诉人只是为曹克田劳动。曹克田出具的承诺书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非上诉人员工,曹克田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错误,只能适用公平原则来确认上诉人的补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月莲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山人公司及被上诉人徐月莲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徐月莲在山人公司制作茶台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一审中山人公司亦承认制作茶台的机器、材料及相关设计均由其提供,曹克田仅提供劳务等情况,应认定山人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徐月莲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山人公司主张徐月莲非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关,但对徐月莲在其公司工作场所操作机器而受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且在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曹克田与山人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考虑受害人徐月莲自身存在过错等情况,酌定由山人公司承担徐月莲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另,曹克田未经授权,擅自对山人公司作出承诺,严重损害受害人徐月莲的权益,且未得到徐月莲的追认,故一审认定该承诺对徐月莲无约束力,并无不当。综上,山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山人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