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南海市南澳织布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南海市南澳织布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27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潘志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海市南澳织布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雄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符国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桃芬,女。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诉被告南海市南澳织布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丹灶城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丹灶城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南澳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澳厂作为借款人、南海县丹灶镇丝棉织厂(以下简称丝棉厂)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澳厂发放贷款243万元,用于调整基建设备,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10.335‰,如被告南澳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利息。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南澳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丝棉厂负责为被告南澳厂偿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南澳厂发放了贷款243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南澳厂并未如期还款。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南澳厂、丝棉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南澳厂与丝棉厂均盖章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22000元,利息是3837511.5元,被告南澳厂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丹灶丝绵厂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经查,丝棉厂已于2002年8月30日注销。丝棉厂于2002年7月5日向南海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被告丹灶城区公司于2002年7月出具的《证明》载明,丝棉厂已停止经营,该企业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承担,为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南澳厂仍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2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澳厂偿还贷款本金422000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合计为3854097.51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2、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补充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南澳厂、丝棉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南澳厂、丝棉厂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22000元,利息是3837511.5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南澳厂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22000元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为32789.4元,因此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南澳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2000元、利息3870300.9元;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22000元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该年利率10.8%原告是根据贷款收回传票上载明的月利率9‰得出。被告丹灶城区公司答辩如下:一、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被告南澳厂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2000元没有异议。二、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有异议。(1)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即1992年8月22日至1995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0.335‰计算利息没有异议。(2)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被告南澳厂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根据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记载的被告南澳厂尚欠的截止至2015年3月20的利息是38375.15元,也不同意原告提供的最新欠息表上主张的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因为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贷款利率按银行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故被告丹灶城区公司认为从1995年12月1日起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的罚息利率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根据被告丹灶城区公司的计算,被告南澳厂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没有原告主张的多,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计算从1995年1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并要求原告提供详细的计算利息的清单。三、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丹灶城区公司确认于2002年出具《证明》承认丝棉厂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承担,但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丝绵厂对被告南澳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丝棉厂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属于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在丝绵厂注销时确认为其承担的债务范畴。四、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认为,原告仅是对被告南澳厂与丝棉厂进行逾期贷款催收,并没有对被告丹灶城区公司进行催收。原告从涉案贷款发生时起至今都没有要求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承担相关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丹灶城区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南澳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丹灶城区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199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澳厂、丝棉厂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澳厂发放贷款243万元,用于调整基建设备,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南澳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丝棉厂负责为被告南澳厂偿还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南澳厂发放了贷款243万元。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南澳厂、丝棉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南澳厂与丝棉厂均盖章确认,被告南澳厂继续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丝绵厂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查,丝棉厂已于2002年8月30日注销。根据丝棉厂于2002年7月5日向南海工商局提交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丝棉厂已停止经营,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承担,为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南海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传票(7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南澳厂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6、利息计算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金额。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7、原告主体变更过程文件复印件[包括:《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顺信用社等十个信用社更名的批复》、《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变更过程,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有意见,具体的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认为,原告仅是对被告南澳厂与丝棉厂进行逾期贷款催收,并没有对被告丹灶城区公司进行催收。对证据7,由法院依法审查。庭审中,被告丹灶城区公司举证如下:8、(2009)佛仲字第143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早已知悉丝棉厂已于2002年8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且一直没有要求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丹灶城区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南澳厂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南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提供的证据8,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文件对原告名称变更过程能相互衔接,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属实及原告主体资格变更过程属实。另查明,原告的名称原是“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后变更名称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与被申请人丝棉厂、丹灶城区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案号是(2009)佛仲字第143号],并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佛仲字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载明原告在该案中提交了三被申请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各一份,仲裁庭查明事实部分查明被申请人丝棉厂于2002年8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均确认2015年4月21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保证人签章处被告南澳厂及丝棉厂的盖章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澳厂及丝棉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借据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南澳厂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南澳厂亦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确认欠款事实及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欠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南澳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22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83751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书》约定贷款利率按银行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利率,则按新的规定和利率计算,且对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20%计算利息,故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南澳厂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高于《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南澳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丝棉厂负责为被告南澳厂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丝棉厂为涉案借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丝棉厂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丝棉厂的保证期间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至2001年11月30日届满。虽然丝棉厂在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愿意为通知书列示的借款本息的清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丝棉厂于2002年8月30日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故丝棉厂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在2002年8月30日已经消灭,其于2015年4月21日确认对《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列示的借款本息的清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无效。而被告丹灶城区公司提供了(2009)佛仲字第1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该裁决书出具时(即2010年)已经知道丝棉厂于2002年8月30日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且原告在上述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丝棉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有可供原告查询的途径让原告知晓被告丹灶城区公司于2002年7月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2010年已经知道被告丹灶城区公司于2002年7月出具《证明》愿意对丝棉厂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的事实,但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原告均未向被告丹灶城区公司主张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丹灶城区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市南澳织布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2000元、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837511.5元及以4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驳回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海市南澳织布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海市南澳织布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20546.4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