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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男,汉族,1969年4月1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1998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4月29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2002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被周口市扶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因犯拐骗妇女儿童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淡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至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驾驶经过改装的豫D179**(假牌照)黑色帕萨特轿车,内载油包、油泵等作案工具,在汝州、鲁山、宝丰、郏县、伊川等地先后盗窃货车、挖掘机等车辆柴油8次,共计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提供的柴油来历不正,仍先后4次予以收购,共计60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时,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帕萨特轿车一辆、油包一个、管钳一个,同时共扣押柴油4371kg,经鉴定价值24429元,案发后所扣柴油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到汝州市公安局退还收购被盗柴油自行使用的油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董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结合其认罪态度,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退还收购被盗柴油自行使用的油款,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油款人民币一万元,由办案单位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作案工具帕萨特轿车一辆、油包一个、管钳一个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亚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