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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苏州中科纺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戴锦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中科纺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戴锦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6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中科纺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999号1-3层1-6-05(144)、1-6-04(142)号。法定代表人吴频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锦亮。原告苏州中科纺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戴锦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中科纺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0元由被告戴锦亮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科纺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16560元,执行费2256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戴锦亮名下位于苏州市名城花园的二套房地产处置完毕,本案经参与分配,已受偿134290.99元,执行费已收取。另查,被执行人戴锦亮位于苏州市名城花园的另一处房产及位于盛泽镇带福街辽吴新村东的房产已设定大额抵押债权,且被多次查封,现有人居住中,暂不宜处置。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后,除已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喆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